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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吸毒者刑事責任的替代方案─勒戒與戒癮治療:

施用毒品者,與其說是犯罪者或「犯人」,也可以說其是具成癮性的「病人」,因此法律另提供讓「病人」能夠脫離「犯人」身分之道路。

Q1吸毒被抓,要被關嗎?(非必然)

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判刑六個月以下,仍有機會易科罰金。

Q2吸毒除了判刑,有無其他替代方案?()

A974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得應被告同意,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進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的重要要件:「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人」,或是「過去曾經有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觀察勒戒,但距今已有三年以上而再犯」

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話,就可以走出勒戒所,並檢察官並會依法作出不起訴處分,此案件就終結了。但如果兩個月過去發現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話,檢察官會向法院聲請裁定進入戒治所強制戒治,這段期間至少六個月,依狀況可以延長到一年。期滿走出戒治所後,檢察官並會依法作出不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此案件因此終結。

以上這條路,很多人認為就是被抓去關,只是場所從監獄轉換到勒戒所而已,因此都希望能獲得保持自由之身的「戒癮治療」。

()戒癮治療: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1項、第253條之2的規定,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同時會要求吸毒者需自費費用,到指定醫院進行戒毒的療程(每次都會驗尿),並且在一定的期間內依照醫院的指示固定回診即可,其餘時間仍可以維持正常的工作與生活,不須要被綁在勒戒所或戒治所,而待完成整個療程後、並在檢察官所訂的緩起訴期間安份守己,遵守緩起訴相關要求,且不要再觸犯刑事責任的話,案件會就此終結,而「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俗稱良民證)上面也不會有紀錄。

但如果沒有依規定進行療程、或是在檢察官所訂的緩起訴期間內另外涉及刑事犯罪的話,檢察官是可以撤銷緩起訴。

Q3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還有救了嗎?(仍可抗告救濟)

A:如果不服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可以在收到裁定後五日內提起抗告,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讓上級法院判斷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違反充分衡量原則」等檢察官裁量濫用之情形(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的要件而為決定;如所為裁量有濫用或怠於行使裁量權的瑕疵,自得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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