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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天小明想找小趙買毒品,

巧遇也想找小趙買毒的小天,

小趙生意做太大,

連這種面交都約在同一時間地點。

不料小天麻辣鍋吃太多,肚子一陣翻滾

小天便向小明說肚子痛先去上個廁所,

把買毒的錢先交給小明,

讓小明幫忙將錢轉交給小趙,

等等小天出來再請小明把要買的份給他。

誰知原來早跟監小趙許久的警察,

當小明拿到毒品以後,

便以現行犯逮捕了小明。」

轉讓與販賣的簡單辨分方式:如果有營利的意圖→就是販賣!

乍聽之下好像很好分辨,不就是有沒有收錢的差異嗎?

Q1買入還沒賣,是否完成販賣?

A

參釋字第792解釋文及理由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之體系著眼,該條第1項至第4項將販賣毒品與製造、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併列,並對該三種犯罪態樣,科以相同之法定刑。由此推論,本條所指之「販賣」毒品行為嚴重程度,應與製造及運輸毒品相當。所謂製造毒品係將毒品從無至有,予以生產,進而得危害他人;而運輸毒品係從一地運至他地,使毒品流通於他地,產生危害。基於同一法理,販賣毒品罪,應在處罰「賣出」毒品,因而產生毒品危害之行為,蓋販賣須如此解釋,其嚴重程度始與上述製造與運輸毒品之危害相當。

Q2代買沒賺差價,是否是販賣?

A

我國法院大多實務見解認為,販賣毒品只要有「營利」的意圖,惟實際上是否獲利,法院並不在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104年度台上第3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

但仍有少數判決網開一面,認為代購、合資分攤不算販賣。

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參照)

Q3販賣有機會減輕刑責?

A:自首、自白、供出上游、初犯或情形輕微,仍有機會。

依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復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只要願意自白或供出來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減輕一部分的刑責。另刑法第59條規定法官可以視被告的態度、案件輕重綜合衡量而減輕刑責,讓初犯者或是情形輕微的案件的犯錯者仍有重生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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