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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梁明知所持有之毒品,為他人所有,

為變現花用,竟將上開毒品據為己有,

並同時販賣予他人,

警方僅發覺小梁涉犯前述毒品據為己有之普通侵占罪嫌,

而後拘提到案後,

小梁主動供出前開販賣毒品之事實,

警方始一併偵辦。」

一、本案法律爭議

以一行為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中普通侵占罪部分,雖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所發覺,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然就其所犯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則係上訴人於偵查機關知悉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於此情形,自動供承之販賣毒品犯罪部分,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二、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旨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規範之意旨。本案上訴人所犯普通侵占罪之事實,因業經偵查機關發覺,固不能獲自首減輕其刑之寬典,惟就其從一重處斷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既在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而接受裁判,自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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